(2016)内222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六月诉包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月,包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266号原告六月,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李成林,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山,现住科右中旗。原告六月诉被告包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六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林、被告包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月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取名包某某(2013年3月19日出生),患有唇腭裂,被告经常因孩子有病怪罪于原告,酒后打骂原告,双方经常吵架,感情日渐单薄,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女包某某18周岁止,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代钦塔拉苏木忙来嘎查的三间砖木结构房屋、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台、16只绵羊,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包山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想和妻儿分开,原告说的夫妻共同财产都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六月与被告包山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包某某,包某某患有唇腭裂症。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21英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十六只绵羊,现原告六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遇事不能互让互谅、妥善解决,致使双方产生隔阂,原告六月坚持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依法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子女年龄幼小时应当随母亲生活更为适宜,现婚生女包某某年仅3周岁多,年龄尚小,故对于原告六月要求抚养婚生女包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三间砖木结构房屋的所有权情况及具体位置,本院无法查清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分割。原告六月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六月与被告包山离婚;二、婚生女包某某(2013年3月19日出生)随其母原告六月共同生活,其父被告包山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400元,至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21英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十六只绵羊归被告包山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宝音图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