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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石某与黄某甲、黄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30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成年。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原告石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我系三被告之母,现年过六旬,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经济来源。我多次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生活费、赡养费等,均遭到推脱和拒绝。被告应履行对我的赡养义务,其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且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我妈没有跟我协商就去法院起诉了,我同意赡养,但希望法庭酌减原告的起诉数额。被告黄某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但我父亲生前住院和葬礼都是我们办的。被告黄某丙辩称,我对原告要求的赡养数额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被告之母,现年过六旬,体弱多病,且无任何经济来源。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石某体弱多病,生活困难,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三被告均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怀南人民陪审员  王天彪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亚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