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曲熙东,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元,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飞利浦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小)、白钢铲子一把、账本二本,电子秤一台,勺子一把,塑料袋一包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