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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91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赛男、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5:25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驾驶渝BXXX**号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白鹤小区沿渝巫路往该区葛兰镇中心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XX路长寿区XX中心超限检测站路段时,撞倒行人杨某某、李某某,致杨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冉某某自己亦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冉某某均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渝BXXX**号二轮摩托车的传动、行驶、转向、制动性能均有效。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杨某某系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5年9月6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冉某某因在事发路段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杨某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冉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支付了死者杨某某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及伤者李某某的医疗费,并赔偿了李某某其余经济损失2万元。死者亲属对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死者亲属、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