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姚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姚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273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永丰大厦1号楼8室。负责人唐宇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龙、蔡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姚骏。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与被告姚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嗨公司诉称:2015年7月11日,姚骏向一嗨公司租赁车牌号为津R×××××的大众朗行自动两厢车辆,预约租期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5日,并于当日与一嗨公司签订《一嗨汽车租赁合同》等相关文件。但姚骏于7月15日租赁合同结束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车辆,根据《一嗨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一嗨公司有权要求姚骏返还租赁车辆并支付违约金以弥补姚骏超期不归还车辆给一嗨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嗨公司多次与姚骏联系但其均拒不归还车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姚骏返还从一嗨公司处租赁的车辆(价值40000元);2.姚骏支付未按期归还车辆的违约金9823元(209元/天×47天,截至2015年9月1日);3.姚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一嗨公司明确因笔误,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应变更为超期租金。原告一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证明姚骏主体资格;2.一嗨公司租车单一份、服务协议一份、服务手册一份,证明车辆租赁时间、价格等明细及双方权利义务;3.一嗨公司验车单一份,证明车辆交接时车况及一嗨公司向姚骏交付了车辆;4.POS单两份,证明姚骏支付的租赁费;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嗨公司有权处理涉案车辆的相关权利。被告姚骏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一嗨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一嗨公司与姚骏签订服务协议(附服务手册、一嗨租车单),约定:姚骏承租一嗨公司车牌号为津R×××××大众朗行轿车一辆。租赁车辆、租赁费用及租赁期限在一嗨租车单中约定,姚骏应在取车前以银行卡预授权或消费及其他任何一嗨公司认可的方式支付车辆保证金。一嗨公司有权根据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服务手册、一嗨验车单向姚骏收取包括租金在内的所有款项。姚骏应按时将租赁汽车及其设备、各项证件等交还一嗨公司。如车辆在租赁过程中出现超期不还、欠费等侵害一嗨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一嗨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关系并立即收回车辆。姚骏如需续租,须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拨打一嗨公司服务热线或门店电话,一嗨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该续租申请。如一嗨公司不同意续租,而姚骏超期未归还租赁车辆的,视为违约,姚骏应向一嗨公司支付超期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其中超期租金计算方式为超期4小时内按照超时服务费×小时收取,超期4小时以上,非节假日周一至周四按照租赁车辆基本租车费的150%收取超期日租金,非节假日周五至周日按照200%收取超期日租金,节假日按照300%收取超期日租赁金。服务手册也同时约定:客户未按一嗨租车单约定时间归还车辆,也未获得一嗨租车同意续租的,则视为客户违约。须向一嗨公司足额支付超期租赁费用。超期租赁费用还包括保险费用、GPS费用等其他应按日收取的费用。一嗨租车单同时载明:取车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14时,还车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14时,期限4天。基本租车费为169元/日、基本保险费为每天40元/日、保证金4000元、手续费25元、超时服务费为35元/小时。姚骏在支付上述基本租车费676元(169元×4)、保险费160元及以信用卡预授权方式支付4000元保证金后于当日提取该车。但双方约定的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后,姚骏既未归还车辆,又未提出续租,故引起纠纷。另查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为上述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意由一嗨公司对车辆进行出租、运营等行为,并授权一嗨公司全权处理该车辆;姚骏通过信用卡预授权方式支付车辆保证金4000元,租赁到期后保证金已返还姚骏信用卡内。本案审理中一嗨公司明确表示仅请求返还车辆,如车辆无法返还,关于车辆赔偿问题其另行主张,不在本案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姚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所有的津R×××××车辆权利由一嗨公司享有。一嗨公司与姚骏签订的服务协议、一嗨租车单、服务手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姚骏租赁车辆理应按时归还,一嗨公司要求姚骏返还租赁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姚骏未按时归还车辆,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向一嗨公司支付超期租金(超时服务费×小时)。关于超时服务费单价,合同约定超时服务费为35元/小时,一嗨公司要求以最低标准即以基本租车费169元/日加基本保险费40元/日共计209元计算超时服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超时时间,一嗨公司仅主张从租赁到期日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日,计47天,故超期租金为9823元(209元×47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车辆(车牌号津R×××××);二、被告姚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超期租金98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90元,共1540元,由被告姚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范君义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宋仙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