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字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薛培新财产保��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薛培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字31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薛培新,男,54岁。委托代理人:薛海彬,男,29岁。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诉被告薛培新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6时40分,被告薛培新驾驶豫R81G**三轮摩托车,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街西头路段时,与袁某某骑自行车(乘车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受伤、王某某(袁某某、王某甲之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薛培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薛培新驾驶的豫R81G**三轮摩托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袁某某、王某甲将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及薛培新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3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替代薛培新赔偿袁某某、王某甲损失12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行使法定追偿权,要求被告薛培新返还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垫付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培新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袁某某、王某甲起诉薛培新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向袁某某、王某甲赔偿120000元属实,薛培新所有的豫R81G**三轮摩托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替代薛培新进行赔偿,其赔偿袁某某、王某甲120000元属实。另外保险公司在投保时也没有核对是否有驾驶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6时40分,被告薛培新驾驶豫R81G**三轮摩托车,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街西头路段时,与袁某某骑自行车(乘车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受伤、王某某(袁某某、王某甲之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薛培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薛培新驾驶的豫R81G**三轮摩托车���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袁某某、王某甲夫妇将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及薛培新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3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替代薛培新赔偿袁某某、王某甲损失12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前被告薛培新无机动车驾驶证。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款120000元汇至西峡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汇入西峡县人民法院金额为120000元的电子转账回单(收/付款),经庭审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豫R81G**三轮摩托车所有人薛培新无证,驾驶车辆与袁某某、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袁某某、王某甲损失,原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依照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相关赔偿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袁某某、王某甲的损失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已实际赔付120000元,该赔偿款系保险公司履行法律规定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及早实现而替代侵权人被告薛培新代为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在该赔偿款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告薛培新依据法律规定应向原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该赔偿款120000元。被告薛培新辩称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未核对驾驶证信息,作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培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1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薛培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