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耀林与倪杨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耀林,倪杨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41号原告:赵耀林,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杨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琳,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代表人:李昆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杨英,该公司员工。原告赵耀林为与被告倪杨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漪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耀林的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倪杨波的委托代理人陆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耀林起诉称:2015年7月3日19时15分许,被告倪杨波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高桥镇望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8号附近处,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赵耀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耀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杨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耀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门诊复查。2015年12月1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耀林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骨折等损伤事实存在,建议其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686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2646元及出院后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2646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170元、日用品购置费153元,合计1113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杨波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111378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可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倪杨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可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倪杨波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赵耀林支付医疗费7288.50元(包括住院医疗费6885.70元、门诊医疗费402.80元)、辅助用品费1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杨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浙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赵耀林支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赵耀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浙B×××××号车辆权属及相应投保情况等事实;2.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门诊治疗并支出相应医疗费等事实;3.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因购置拐杖、中单等辅助用品花费153元的事实;4.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需的相应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支出鉴定费1170元等事实;5.电动车购置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倪杨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对相应免责条款未尽充分说明义务等事实;7.通联支付POS签购单两份、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288.50元的事实;8.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购置便器、中单等辅助用品支出132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和被告倪杨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倪杨波表示其中有6885.70元系其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其中有10000元系保险公司支付,并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仅对医保用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在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6885.70元系被告倪杨波支出,10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支出;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辅助用品无相应医嘱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倪杨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标准应提交相应证明,且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5,被告倪杨波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系电动车购置发票,应计算折旧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发票系电动车购置发票,无法据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证据6,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已就相应免责条款与被告倪杨波作了约定,被告倪杨波亦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7,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8,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辅助用品的购置无相应医嘱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4、6、7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8虽为收款收据,但所购辅助用品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电动车购置发票,无法据此证明原告电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19时15分许,被告倪杨波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高桥镇望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8号附近处,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赵耀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耀林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耀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倪杨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2015年12月1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耀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骨折等损伤事实存在,目前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建议其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另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杨波已为原告支付742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1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62269.03元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被告倪杨波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402.80元的医疗费发票,现原告就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62269元,且认可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被告倪杨波支付了6885.7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62671.80元,其中被告倪杨波已支付728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具有后续医疗费发生的客观基础,且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共住院18天,其以147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646元,未高于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尚需护理72天,但护理等级降低,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确认出院后护理费为4320元。此项合计为6966元。6.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休息期限为180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现主张的误工费26460元未高于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电动车损失: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但原告就相应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保险公司自认该电动车的损失经定损为1200元,该金额基本合理,被告倪杨波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电动车损失为1200元。9.辅助用品费:原告因伤情确需购买相应辅助用品,原告就此提供金额为153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倪杨波就此提供金额为132元的收款收据,本院据此确认辅助用品费为285元。10.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17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为110192.8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与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倪杨波驾驶车辆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行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对方来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赵耀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边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根据原告赵耀林的过错程度,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酌定由原告赵耀林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已经确定,分别为:1.医疗费6267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27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6966元;6.误工费26460元;7.交通费200元;8.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9.辅助器具费285元;10.鉴定费1170元,合计110192.8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第1-4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3626元(第5-7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00元(第8项),共计44826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经济损失6536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2293.44元。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并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倪杨波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杨波已支付742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经当事人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倪杨波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就上述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耀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48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耀林经济损失52293.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向原告赵耀林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87119.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赵耀林返还被告倪杨波742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赵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赵耀林负担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石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