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9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29民初108号原告罗某某,女。被告赵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赵相元,男,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仁和坪镇富裕冲村*组。一般授权代理。系被告赵某甲之父。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继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相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并生育一子,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因被告男女关系随便,并打原告,婚姻不和谐。原、被告共同出去打工期间,被告将寄给儿子的500.00元花去后回来不知道喝了什么药,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几家医院不收。因被告在外务工不务正业,送回家后由被告父亲出资6000.00元买车跑出租,被告仍男女关系随便,原告赔钱了事,被告回家打原告。被告曾于2006年、2011年两次喝药,原告无法生活只好外出打工。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2015年三次向法院起诉未果,在此期间,原、被告仍未和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外出打工也不给孩子生活费,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共3份。证明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未果。3、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曾殴打过原告。被告赵某甲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程序性规定。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书,原(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照搬原起诉状,在没有新事实、新理由情况下六个月内再次起诉,应该予以驳回。2、原告所诉大部分不实,原、被告有过小摩擦,曾有两次揪扯,未殴打原告;被告未乱搞男女关系,被告曾喝药两次,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被告在2013年给原告8000.00元,2014年给原告7500.00元,因原告变换卡号,导致不能打款,原告诉称被告外出务工未给孩子生活费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落户生活。2000年6月3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为初中三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初共同在仁和坪镇富裕冲村居住生活约五年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两年,回家后因双方相处有矛盾,2011年原告单独外出务工。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并约定原告在家照顾儿子,被告外出务工,每月向儿子账户打款2500.00元,调解和好后,被告外出务工未回家,按协议给付孩子三月生活费7500.00元后被告以原告不配合为由拒绝继续履行。2015年原告再次起诉,本院以(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以(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罗某某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同时查明,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除诉状载明的事实与理由外,未提出其他新事实、新理由。本院认为,本院以(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罗某某在六个月内再次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继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