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邱福全与何桂英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78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何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7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唐仕福,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甲,别名何某乙,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何某甲及辩护人唐仕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何某甲在本市白云区××街×××东街××号附近,因车辆堵塞而与汤某甲、汤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对汤某甲、汤某乙实施殴打,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汤某甲眼部挫伤、头面部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汤某乙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邱某、何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邱某、何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邱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二、邱某是初犯,本案因琐事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何某甲在本市白云区××街×××东街××号附近,因车辆堵塞而与汤某甲、汤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对汤某甲、汤某乙实施殴打,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汤某甲眼部挫伤、头面部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汤某乙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8月28日,被告人邱某、何某甲向汤某甲、汤某乙赔偿人民币3900元,汤某甲、汤某乙对邱、何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何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汤某甲、汤某乙的陈述,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的伤势照片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协议书及收据,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何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邱某、何某甲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赛卿周兴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