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市城乡建设局确认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通化市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02行初3号原告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肖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那伟,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撤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市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赵禹,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慧玲,女,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通化市人,该单位法律顾问,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市城乡建设局确认行政违法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通化市嘉泰房屋拆迁公司与白山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动迁协议书一份,在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处存放。原告认为该动迁协议书违法,要求对动迁协议违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化市嘉泰房屋拆迁公司与白山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动迁协议书虽在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存放,但该协议并非通化市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并非行政行为,故原告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希箐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盖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