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冯建兴与苏冠华、耿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兴,苏冠华,耿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428号原告冯建兴。委托代理人张海华(受冯建兴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冠华。被告耿春花。原告冯建兴与被告苏冠华、耿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兴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华、被告苏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兴诉称:苏冠华与耿春花系夫妻,苏冠华因资金困难,自2014年12月开始多次向他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合计180000元。嗣后,他多次向苏冠华催要该借款,但苏冠华仅归还了20000元,余款16000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苏冠华、耿春花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冠华、耿春花承担。被告苏冠华辩称:他确实向冯建兴借款180000元,借款发生后已归了29000元,现他愿意每月逐步归还借款10000元直至还清。被告耿春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苏冠华因经营需要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29日先后共向冯建兴借款180000元,后归还了20000元。2016年2月16日,冯建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苏冠华、耿春花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苏冠华又于2016年3月10日归还给冯建兴借款9000元。另查明,苏冠华与耿春花系夫妻关系,苏冠华与耿春花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冯建兴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冯建兴代理人、苏冠华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冯建兴与苏冠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苏冠华尚欠冯建兴借款本金151000元,有冯建兴提供的借条以及冯建兴、苏冠华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苏冠华应负偿还之责,故本院对于冯建兴要求苏冠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建兴要求苏冠华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苏冠华向冯建兴的借款发生在耿春花与苏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耿春花与苏冠华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冯建兴与苏冠华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苏冠华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耿春花与苏冠华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冯建兴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苏冠华与耿春花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于冯建兴要求耿春花对苏冠华应付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耿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冠华、耿春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建兴借款本金151000元及利息(以15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冯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3095元(原告冯建兴已预交),由原告冯建兴负担175元;由被告苏冠华、耿春花负担29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给冯建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