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城支行与赖春芳、高小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城支行,赖春芳,高小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99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阳澄湖中路10号。负责人朱隼,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春芳。被告高小武。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城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相城支行)诉被告赖春芳、高小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应琼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春芳、高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赖春芳、高小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及《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赖春芳、高小武206.82万元的借款额度,该授信由两被告座落于苏州市姑苏区太湖西路1188号××幢××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值206.82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放贷85万元(该笔贷款系受托支付,原告依据两被告的申请直接将款项支付至第三人杨细媚的账户),该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1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贷款展期至2016年4月30日。两被告已结清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再未归还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款并承担抵押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6850元。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赖春芳、高小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起诉前按年利率7.8%计算,起诉后按年利率11.7%计算);2、被告赖春芳、高小武支付原告律师费26850元;3、被告赖春芳、高小武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抵押的座落于苏州市姑苏区太湖西路1188号××幢××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206.82万元内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赖春芳、高小武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并承担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赖春芳、高小武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2014年10月29日,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赖春芳、高小武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BC2014102900000024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借款人向贷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206.82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借款人在合同项下支用的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人根据每笔借款借据记载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存款账户,具体账号/银行卡号为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支用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用、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该合同由贷款人苏州银行相城支行、借款人赖春芳、高小武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二、抵押合同。2014年10月29日,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赖春芳、高小武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抵押权人保证,以抵押财产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编号为BC2014102900000024)项下债务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6.82万元;担保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物住址为苏州市姑苏区太湖西路1188号××幢××室,抵押价值为206.82万元,抵押物类型为城市地带商铺、商场、抵押率为100%。上述抵押合同由抵押权人苏州银行相城支行、抵押人赖春芳、高小武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赖春芳、高小武将其抵押给原告的座落于苏州市姑苏区太湖西路1188号××幢××室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为房屋他项权人,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06.82万元,设定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姑苏字第101781**号。三、送达地址确认书。2014年10月30日,被告赖春芳、高小武向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该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以世贸运河城苏和苑1幢1901室作为送达地址,且如双方因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与贵行签订的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本人确认上述地址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包括法院审理、执行阶段。该确认书由被告赖春芳、高小武分别签字予以确认。四、贷款支用、发放与展期。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赖春芳、高小武出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受托支付至杨细媚开设在苏州银行横塘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7;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合同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支用单及借款凭证均由被告赖春芳、高小武分别签字予以确认。上述贷款发放后,因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贷款,遂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展期后到期日变更为2016年4月30日;协议是对主合同的调整和补充。该协议由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及被告赖春芳、高小武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赖春芳、高小武仅归还至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能按约归还。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代理费268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与被告赖春芳、高小武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其一,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5万元,被告赖春芳、高小武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赖春芳、高小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并承担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赖春芳、高小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2685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三,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对被告赖春芳、高小武提供的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太湖西路1188号××幢××室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姑苏字第1017**××号)进行拍卖、协议折价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在206.82万元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春芳、高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春芳、高小武应共同偿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城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同时,被告赖春芳、高小武应共同承担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的期内利息,及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赖春芳、高小武应共同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赖春芳、高小武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对上述债权有以被告赖春芳、高小武所设定的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太湖西路1188号××幢××室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姑苏字第1017**××号)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206.8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324元,由被告赖春芳、高小武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