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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俞志帅、青岛朗进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俞志帅,青岛朗进科技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844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志帅。被告青岛朗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青岛软件园2号楼20层。法定代表人李敬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山菻,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领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8层。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人强。系公司员工。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俞志帅、青岛朗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进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文秀、被告朗进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山菻、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志帅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俞志帅驾驶鲁B×××××号轿车沿华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一路交叉路口处,与苗甜甜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志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后,苗甜甜依法起��,该车损失已经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终结,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实际赔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案件受理费等损失共计114746.43元,该款项现已支付完毕。被告俞志帅驾驶的鲁B×××××号登记车主为被告朗进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4746.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俞志帅无答辩。被告朗进公司辩称,俞志帅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把车借给俞志帅了,实际赔偿应由俞志帅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系肇事逃逸,在(2014)即民初字第6213号判决书中记载,因俞志帅发生事故后逃逸,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俞志帅驾驶鲁B×××××号轿车沿华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一路交叉路口处,与苗甜甜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志帅现场驾车逃逸,后又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志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6日,苗甜甜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其车辆损失。2014年11月17日,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即商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苗甜甜的车辆损失已经处理终结。判决生效后,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向苗甜甜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13454.93元。苗甜甜为此支出案件受理费1291.5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朗进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即商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回单、证明、(2015)青民五终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均系复印件)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2014)即民初字第62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俞志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向苗甜甜支付赔偿金以后,取得对被告俞志帅的追偿权。被告俞志帅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志帅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朗进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出借给俞志帅使用,亦不能证明俞志帅驾驶肇事车辆系非职务行为或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朗进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在(2014)即商初字第2368号案件中支出的诉讼费用1291.5元,系因原告未及时赔付造成的损失,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俞志帅偿付其垫付款113454.93(114746.43-1291.5)元,应当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111454.93(113454.93-2000)元由被告俞志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俞志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俞志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1454.93元。三、被告青岛朗进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俞志帅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1297.5元,由被告俞志帅、青岛朗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5元,由原告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珊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雅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