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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权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权某某,梁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民终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甲,男,1965年10月15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权某某,女,1966年1月27日生,朝鲜族,教师,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杨艳红,系权某某所在社区推荐。一审被告:梁某,女,1971年12月25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权某某、梁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双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微、被上诉人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红、一审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权某某一审诉称:我与梁某乙(梁某、梁某甲之亡兄)198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梁某丙,2011年6月16日协议离婚,约定共有的楼房(建华小区4号楼501室)归梁某丙所有。2013年8月9日梁某乙去世后,我发现梁某乙生前隐瞒了部分财产,现为梁某及梁某甲占有,故诉请:一、确认楼房(北丰小区12号楼4单元503室、602室)及楼房转让费7万元(北丰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二、返还社会保险金1.88万元。梁某一审辩称:不认可权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房屋、房款、社会保险金。梁某甲一审辩称:不同意权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权某某与梁某乙198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梁某丙,2011年6月16日协议离婚,共有财产建华小区4号楼501室归婚生子所有。2013年8月9日梁某乙死亡。权某某主张楼房及楼房转让费为夫妻共有财产,向法庭提交了一、双房权证双字第288**号房产证,填发日期2002年,发证机关双辽市人民政府,所有权人梁某乙,建筑面积50平方米;第28886号私有房产卡,确权时间2002年1月22日,出具单位双辽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产权人梁某乙,产权来历自建,建筑面积50平方米。二、双房权证双字第2-0003**号房产证,填发日期2006年,发证机关双辽市人民政府,所有权人梁某乙,建筑面积31.5平方米;第2-000303号私有房产卡,确权时间2006年12月28日,出具单位双辽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产权人梁某乙,产权来历自建,建筑面积31.5平方米。三、自选户型申请表和集资建楼协议书各两份。四、产权调换协议书三份、五、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六、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梁某乙原为诉争楼房及已出卖楼房的所有权人,虽在房产证及私有房产卡上共有人处均为空白,但所有权取得分别为2002年、2006年,产权调换及拆迁事宜均发生在2007年,且产权来历均为自建。权某某与梁某乙1988年登记结婚,2011年协议离婚。两处诉争楼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梁某辩称该诉争财产系其父亲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权某某主张梁某甲、梁某返还楼房转让费,该房屋买卖合同中有权某某签字,且其同意出卖房屋,亦实际取得了部分房屋价款,权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卖房屋且取得价款的行为中,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故权某某主张梁某甲、梁某返还楼房转让费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权某某主张梁某返还社会保险金1.88万元,双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梁某乙参保缴费人员死亡一次性结算单中体现是由梁某签字领取。该社会保险金1.88万元属于权某某与梁某乙生前夫妻共同财产。梁某应返还其中属于权某某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两处诉争楼房的取得时间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财产在权某某与梁某乙离婚时未经处分,现权某某发现该财产并主张相应权利,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两处楼房(北丰小区12号楼4单元503室、602室)为权某某与梁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权某某所有。二、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即返还权某某0.94万元。三、驳回权某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梁某甲、梁某负担。梁某甲上诉称:1.我不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相对人,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2.权某某对与梁某乙的离婚协议如返悔,应在一年内提出变更撤销。权某某提起诉讼已超过该期间,应驳回其起诉。3.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某丁,虽登记在梁某乙名下,但并非梁某乙或与权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权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权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梁某二审陈述称:同意梁某甲的意见。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应为离婚的双方。本案中,权某某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与梁某乙夫妻共有并予分割,现因梁某乙已死亡,权某某的请求与梁某乙的继承人具有利害关系,故应将梁某乙的继承人作为权某某的诉讼相对人。本案案由亦应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同时,因梁某甲、梁某抗辩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梁某丁所有,现梁某丁已死亡,故应在查明梁某丁的继承人都有谁的基础上,告知其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审判决认定由梁某返还权某某社保基金0.94万元,因权某某及梁某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中的该项判决予以确认,即维持一审判决主文中的第二项“二、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即返还权某某0.94万元。”本院将对此另下发判决书。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漏列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确认两处楼房(北丰小区12号楼4单元503室、602室)为权某某与梁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权某某所有。三、驳回权某某的其他请求”。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退还上诉人梁某甲。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