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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克力文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乐清市克力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峡门村。法定代表人:胡志川。委托代理人:李振宝,浙江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克力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漳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赖爱芬。委托代理人:侯安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清市克力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日,广厦公司、克力公司、案外人白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公司)克力公司厂房项目部达成协议:截止2014年8月27日,克力公司支付给白象公司克力公司厂房项目部的214762元直接支付给广厦公司;款于该项目工程结顶后六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广厦公司继续向该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后续混凝土的货款由克力公司直接支付给广厦公司。另,2014年8月27日之后,克力公司向广厦公司支付了62万元。广厦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克力公司厂房工程由白象公司承建,混凝土由广厦公司提供,因克力公司需支付工程款给白象公司,白象公司又拖欠广厦公司混凝土款,三方于2014年11月1日达成协议:截止2014年8月27日白象公司欠广厦公司混凝土款214762元由克力公司于工程结顶后六个月内向广厦公司付清,广厦公司继续向克力公司该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后续混凝土款由克力公司直接支付给广厦公司。合同签订后,广厦公司又向克力公司提供混凝土计662187.5元,克力公司支付了62万元,尚欠42188元。克力公司该项目于2015年2月5日结顶。后经催讨,至今未偿还。现广厦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克力公司支付广厦公司混凝土款256950。克力公司原审期间答辩称:一、广厦公司与白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克力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货款金额只有广厦公司与白象公司结算才能查明,克力公司对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并不清楚。因此广厦公司诉请克力公司支付货款系主体错误。二、克力公司原先代白象公司先行支付的前提是货款金额在克力公司应支付给白象公司工程款的限额范围内,目前克力公司支付的汇款已经基本达到工程款限额,克力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之后也陆续支付货款87万元,现在白象公司是否拖欠广厦公司货款以及拖欠货款的具体金额,广厦公司没有任何结算凭证和依据予以证实,广厦公司诉请克力公司支付256950元货款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广厦公司要求克力公司支付余欠货款256950元,但广厦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无法确定价格,因此克力公司余欠广厦公司货款具体金额目前无法确定,该部分货款亦未结算,故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但并不影响出现新的事实后广厦公司再次主张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1日判决:驳回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4元,减半收取2577元,由广厦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广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厦公司请求的总额是256950元,该256950元是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截止2014年8月27日白象公司尚欠广厦公司的214762元货款,其二是协议订立后克力公司未付的42188元后续供货货款。一、关于214762元。依据诉争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8月27日白象公司欠广厦公司的货款为214762元,由克力公司于工程结顶后六个月内向广厦公司付清。该工程已于2015年2月5日结顶,克力公司应于8月向广厦公司支付214762元,该金额是经各方当事人结算确认的,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货款未经结算是错误的。二、关于42188元。克力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共向广厦公司汇款62万元,此系用于支付2014年8月27日之后的混凝土货款的,双方当事人对混凝土单价也是明知的,虽然克力公司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广厦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广厦公司供货的总量和明细,按照之前的单价结算,克力公司须向广厦公司支付款项42188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克力公司答辩称:一、克力公司与广厦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货款的实际金额只有广厦公司与白象公司结算才能查明。二、克力公司原先代白象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是货款金额在克力公司应支付白象公司工程款的额度之内,现克力公司支付的货款已经基本达到该额度。在白象公司没有参与结算的情况下,广厦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二审期间,上诉人广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广厦公司工程汇总表一份,拟证明货款结算的事实。被上诉人克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汇总表上签字的人员并非克力公司的员工,白象公司对该汇总表也未盖章确认,该汇总表不能证明货款结算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汇总表上的签字人员“邵家树”曾于2014年11月1日代表白象公司克力公司厂房项目部与克力公司、广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克力公司直接向广厦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后续供货所形成的货款,白象公司原审期间亦确认邵家树系该项目部人员,故本院认为该汇总表可以证明广厦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原审期间白象公司的确认送货单上注明的混凝土确系送至诉争项目部,邵家树系该项目部员工。2016年1月28日,邵家树就诉争货款与广厦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汇总表,确认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2月止,广厦公司向诉争项目部供货共计662187.5元。诉争工程已于2015年2月5日结顶。本院认为:一、广厦公司就诉争货款对克力公司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白象公司因承建克力公司厂房需要向广厦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白象公司、克力公司、广厦公司对此也均无异议。2014年11月1日,白象公司、克力公司、广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可克力公司直接向广厦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后续供货所形成的货款。该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虽然克力公司并非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但广厦公司可以根据诉争《协议书》直接向克力公司主张货款,克力公司以其并非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诉争货款金额的认定。白象公司确认邵家树系诉争项目部人员,且邵家树也曾于2014年11月1日代表白象公司克力公司厂房项目部与克力文具、广厦公司签订《协议书》,对款项支付、违约责任承担等重大事项进行安排,可见邵家树有权代表白象公司对诉争货款进行结算,且广厦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汇总表上所载的货物型号、数量及送货时间与其原审期间提供的送货单所载内容相一致,故本院认为该汇总表可以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广厦公司向诉争项目部供货共计662187.5元,故克力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广厦公司支付货款256949.5元(214762元+662187.5元-620000元=256949.5元)。综上,本院根据二审期间新出现的事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实体处理进行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二、乐清市克力文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949.5元;三、驳回乐清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5154元,减半收取2577元,由乐清市克力文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乐清市克力文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