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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范习洪与扬中市模压鞋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习洪,扬中市模压鞋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91号原告范习洪。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扬中市模压鞋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保。原告范习洪与被告扬中市模压鞋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习洪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中市模压鞋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习洪诉称:原、被告有鞋材辅料往来,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70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扬中市模压鞋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鞋材辅料往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9月29日,被告股东赵士军在双方对账单上注明:“截止2014年9月29日欠¥:32705元(叁万贰仟柒佰零伍元正)赵士军”。该对账单上亦载明“15.6.2号收农卡款5000.00元伍仟元整”,原告认可2015年6月2日,收到被告货款5000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705元未付,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实,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赵士军是被告扬中市模压鞋厂有限公司股东,赵士军在原告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结欠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购买鞋用辅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705元,此款理应及时结清。原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此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中市模压鞋厂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范习洪货款人民币277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