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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旭与朱晓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旭,朱晓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98号申请执行人孙旭,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永宁县。被执行人朱晓钟,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原住银川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6)永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旭被执行人朱晓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朱晓钟向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孙旭支付工程材料款1086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632.00元,保全费920.00元,公告费6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621.00元,共计116373.00元。但被执行人朱晓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通过对金融系统及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相关单位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没有执行到位资金。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永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建恩审 判 员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