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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胡某甲追索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胡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字第47号原告:汪某某,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胡某甲,男,198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协议登记离婚,约定被告每月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然被告陆续支付到2014年4月27日后未再支付,现在联系不到被告,故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2000元至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离婚及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子胡某乙的情况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胡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2000元生活费,每月初支付,直至儿子成年。18周岁后的费用双方可日后重新协商。在不妨碍女方正常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以探望孩子”。胡某乙系2011年10月10日出生,现随原告在幼儿园上学。2014年被告拖欠5个月抚养费计10000元,2015年被告拖欠3个月抚养费计6000元。2016年被告未再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考虑相关因素并结合胡某乙的实际情况,同意变更被告拖欠的抚养费及以后的均按每月1200元计算。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子女抚养费,依法应予清偿。诉讼中,原告同意将约定的每月子女抚养费2000元降至每月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因此被告2014年、2015年计拖欠抚养费1200元/月×8个月=9600元。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甲给付原告汪某某婚生子胡某乙2014年、2015年拖欠的抚养费9600元,并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限于每年3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