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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衡水滨湖新区东昊工程橡胶厂与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勇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滨湖新区东昊工程橡胶厂,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勇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衡水滨湖新区东昊工程橡胶厂,住所地:衡水市。业主:王世芳,厂长。委托代理人:付丙涛,该厂法律顾问。被告: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王银潮,经理。被告:赵勇。原告衡水滨湖新区东昊工程橡胶厂诉被告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滨湖新区东昊工程橡胶厂诉称:2012年8月329日赵勇以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橡胶支座、伸缩缝等,合同总价款6526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加工生产了定作物,并送至被告施工项目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杨承担违约责任。诉至贵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价款65260元及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江苏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住址不详,经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且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水滨湖新区东昊工程橡胶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