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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庞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3号原告庞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新,宁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包某,农民。原告庞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建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思熹担任记录。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被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68年认识,于××××年××月××日到原宁明县登记结婚,现结婚证已丢失。原告和被告婚后共生育有七个子女,现七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和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一些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从2010年起,被告跟婚外第三者有暧昧关系并同居,原告批评被告时,被告就打骂原告。因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调解下,被告保证要善待原告,原告与被告和好。但调解和好不久,被告又打骂原告,继续跟前述婚外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不顾原告年事已高,强迫原告去劳动,却不分给原告得到的收入。被告还说原告所生的孩子不是被告的,是跟原告前夫所生。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加上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与婚外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宁明县海渊镇人民政府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3、宁明县海渊镇友福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和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及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包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证明被告与原告有七个子女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2015年4月才与被告开始分居,故对证据3中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分居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于1968年认识,于××××年××月××日到原宁明县登记结婚。原告和被告婚后共生育有七个子女,现七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和被告婚后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院调解下双方和好。现原告再次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准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恋爱结婚并生育了七个子女,可以说是子孙满堂,到今年为止双方一起走过了48个春秋,可见,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是较为牢固的。虽然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多沟通、多理解、多包容,双方的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夫妻双方应该为了幸福和睦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建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思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的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