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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范国辉与五凌电力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国辉,五凌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国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凌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斌,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莫春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国辉因与被上诉人五凌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凌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一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国辉、被上诉人五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斌、莫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国辉于1976年10月起至1980年2月止,当时以民工身份参加过原桃江县马迹塘水电站的工程建设。在1978年10月14日,因工地土石方倒塌,致范国辉腰部受伤,范国辉经住院治疗后,已由当时的工程建设指挥部政治处对范国辉的受伤问题一次性补偿370元处理完毕。范国辉在庭审中,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五凌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答辩意见与理由基本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范国辉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其三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凌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其理由依法成立,应予以采信,故依法对范国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国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范国辉负担。上诉人范国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1978年在马迹塘水电站做事时负伤,五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五凌公司支付范国辉从198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拖欠工资10960元、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拖欠工资160000元、自2015年8月开始支付范国辉养老金每月2000元。被上诉人五凌公司答辩称:一、范国辉是七十年代桃江县委、县政府征集的曾经参与过马迹塘水电站建设的农民工,五凌公司不是用工主体,与范国辉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二、范国辉曾经受伤并经治愈,且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三、五凌公司设立之前,范国辉已由桃江县马迹塘水电站工程指挥部作出了一次性补偿,已妥善处理;四、范国辉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五凌公司是否应支付范国辉的工资待遇及养老金。本案中,范国辉自1976年至1980年期间参加过桃江县马迹塘水电站的建设,之后回家务农。范国辉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五凌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五凌公司拖欠其自1984年起至2015年的工资,其要求五凌公司自2015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其养老金2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范国辉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范国辉提出其因1978年负伤,五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范国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范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审 判 员  陆康彪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银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