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与何继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何继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所在地漯河市召陵区。登记经营者:冯雪磊,男,汉族,1974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继星,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诉何继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大鹏,被上诉人何继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继星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处工作(期间请假休息59天),负责开发新款沙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未给何继星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依据何继星工作时间(扣除请假休息59天),其工资共计34800元。何继星于2014年12月8日因产品质量问题与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负责人冯雪磊的爱人发生矛盾自愿辞职,2015年1月4日已领取全部剩余工资。2015年3月17日,何继星申请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在召陵区劳动仲裁委答辩时称“何继星受聘做雪豪家具厂的厂长,主要业务是开发新款沙发兼职做质量验收员,一天工资150元,月工资4500元加年底提成”,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出具召劳人仲字(2015)01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补缴办法依照现行社会保险制度规定,具体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3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庭审中,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提供了何继星书写的借支单与家具厂的一次性报酬结账单和何继星请假天数,证明何继星领取的是一次性的提供技术开发沙发的报酬费用,及何继星回家多少天是其自行决定,不受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管理。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还提供了何继星书写的管理内容及沙发检验标准一份、照片五张、家具厂返工费用证明7份及证人证言,以上均证明因何继星开发沙发有缺陷给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造成了132100元的损失。何继星质证称,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且只负责制作模板环节,沙发型号选择、制作模板后的生产均与其无关,即使造成损失,也应由厂方自己承担损失。证人证言不属实。何继星提供了劳动仲裁书一份。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对该仲裁书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诉称其与何继星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但根据其在召陵区劳动仲裁委的答辩应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故,对于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该诉称,不予支持。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还诉称双方基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何继星应赔偿自己损失共计132100元,因双方不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对于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的该诉称,不予支持,如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坚持要求自己的损失,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另行主张。因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未与何继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应向何继星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30300元。在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处工作时,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未为何继星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为何继星缴纳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何继星补缴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何继星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0300元;驳回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的其它诉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承担。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工作较随意,无需按时上下班,不用遵守上诉人制定的劳动纪律,按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主要长期为上诉人设计沙发且有数量要求,除此外无需从事厂内的其他工作,在人身上没有隶属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应确定为劳务关系。2、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双倍工资应以社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双方约定的劳务费用及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根据《劳动法》第18条,报酬、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双倍工资标准基数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召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何继星二审答辩称:1、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合法用人单位,答辩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因其技术被上诉人聘用进行模板制作;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隶属关系,接受上诉人的约束管理,请假也要履行正常手续;上诉人对答辩人有进行违反厂纪的管理权,违规时上诉人有权解聘或扣发工资;4、答辩人的工资为底薪加提成模式。2、对双倍工资的处理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计算。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当事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般认为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则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案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在召陵区劳动仲裁委答辩时称“何继星受聘做雪豪家具厂的厂长,主要业务是开发新款沙发兼职做质量验收员,一天工资150元,月工资4500元加年底提成”。何继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因其技术被上诉人聘用进行模板制作;何继星与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存在隶属关系,接受上诉人的约束管理,请假也要履行正常手续;原审法院确认何继星与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漯河市召陵区雪豪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