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XX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军,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大竹林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1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XX军与唐某、苏某将(均已被判刑)窜到漳浦县绥安镇大亭北路“丰胜不锈钢”店门口,窃走蔡某和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F型闽E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82元)。窃后,唐某、苏某将等人将赃车出售给“阿边”,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二、2014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XX军与唐某、苏某将窜到漳浦县绥安镇大亭北路的工地,窃走吴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本田牌YX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及一部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窃后,唐某、苏某将等人将手机留下自用,将赃车出售给“阿边”,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三、2014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XX军与唐某、苏某将窜到云霄县常山农场大水堀管区罗某家门口,欲窃走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望江牌WJ175ZH-8型闽G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15元),后因摩托车无法启动而未能得逞。四、2014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军与唐某、苏某将窜到诏安县深桥镇双港村高某家门口,窃走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中能牌ZN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追缴归还高某。五、2015年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XX军与唐某、苏某将及王某忠(另案处理)窜到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林某经营的某影鞋店,窃走店里的一个钱包(价值无法鉴定)。窃后,唐某、苏某将等人将钱包留下自用。六、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XX军与唐某、苏某将及王某忠窜到云霄县东厦镇陈某甲的养殖场,窃走陈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HJ125-8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七、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XX军与唐某、苏某将及王某忠窜到漳浦县沙西镇白衣村陈某乙换家,由苏某将及王某忠在外望风,被告人XX军及唐某翻墙进入陈某乙换家欲行窃时,被陈某乙换等人发现,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XX军及苏某将、王某忠逃离现场。上述合计,被告人XX军伙同他人盗窃作案7起,其中既遂5起,盗窃数额计人民币13617元,未遂2起,盗窃数额人民币81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XX军的户籍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大竹林派出所及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XX军被抓获经过的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XX军前科定罪判刑的(2010)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及钦州监狱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被盗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本院对同案犯唐某、苏某将定罪判刑的(2015)浦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苏某将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某和、吴某、罗某、高某、林某、陈某甲、陈某乙换的陈述,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的钱财,其中既遂数额为人民币13617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8115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犯罪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XX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军多次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XX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X军与唐某、苏某将共同退赔被害人蔡某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82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05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国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