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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97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杜宜全,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某,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宜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因性格差异致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被告就赶她走。2016年1月26日被告殴打她后还将她撵出家门,她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3日双方自愿到原广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易某甲,1999年11月15日生育次子易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示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先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钦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