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延吉市铁南某网吧,以趁人不备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全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2500元。2016年3月1日,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民警在延吉市铁南自家内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祖某的证言、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4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全部退赃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艺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