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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冯学宗与冯学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宗,冯学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488号原告冯学宗,男,汉族,农民。被告冯学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学流,农民。原告冯学宗与被告冯学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文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昭琪担任记录。原告冯学宗,被告冯学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学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学宗诉称,原告冯学宗在四子垌小组社底村有两间瓦面泥砖屋。其中一间是在1971年经江城乡政府、街口村公所、四子垌生产队统一规划给原告冯学宗建设的房屋,原告冯学宗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另一间是本村冯昌志兑给冯学成的。冯学成(已故)是原告冯学宗的哥哥,冯学成的房屋现属原告冯学宗所有。为了把这两间泥砖屋拆下重建,经原告冯学宗申请,四子垌生产队、街口村公所、江城镇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单位都批准原告冯学宗拆除重建这两间泥砖屋。原告冯学宗拆屋重建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学均为了干涉原告拆除重建这两间房屋,于2016年1月24日公然写了一份小字报,进行违法倒乱。为了原告冯学宗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请求判令被告冯学均不得干涉原告冯学宗拆建社底村里头屋两间房屋,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冯学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调解协议书,证明社底村47、48号房屋属原告冯学宗所有。3、4,四子垌生产队、街口村公所、江城镇政府及其他单位审批意见书和收款单据,证明原告冯学宗已经办理了拆建两间泥砖屋的审批手续。5,被告冯学均写的字条,证明被告干涉原告冯学宗拆建社底村47、48号两间房屋。6、原告冯学宗身份证,证明原告冯学宗的身份情况,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冯学均辩称,原告冯学宗至今尚未开始拆建社底村两间房屋,被告冯学均没有干涉原告拆建社底村两间房屋,所写的字条对原告冯学宗没有妨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冯学宗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学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冯学宗提供的证据1,是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的证件;证据2、是街口村公所、江城镇人民政府组织冯昌志与冯学成等人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证据3、4,是有关单位审批手续。被告冯学均对该4份证据无异议,且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冯学宗1998年办理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已经失效。证据5,被告冯学均承认是其所��,对字条的真实性本庭予以采信。但该字条没能证明被告冯学均干涉原告冯学宗拆建两间房屋。证据6,是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浦北县小江镇街口村委会四子垌村民小组社底村里头屋两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属原告冯学宗所有。1998年,原告冯学宗已经办理了拆建该两间房屋的审批手续。2016年1月中旬,被告冯学均得知原告冯学宗准备拆建两间房屋后,于2016年1月24日写了一张字条,请别人转交给原告冯学宗的儿媳。字条内容的意思为:原告冯学宗两间房屋的所在土地原属于被告冯学均一家人所有,(1977年)原告冯学宗趁被告冯学均被公安机关拘留之机,强行侵占了被告冯学均一家人的两间屋地。强占别人屋地的人世代没有前途,没有好结果,��得贪图者深思,贪图者去恶行善才有前途。原告冯学宗认为,被告冯学均写的字条,是干涉、妨害原告冯学宗拆建社底村两间房屋的行为。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学均不得干涉原告冯学宗拆建社底村两间房屋。本院认为,位于小江镇街口村委会四子垌村民小组社底村里头屋两间砖瓦结构的房屋系原告冯学宗所有,权属明确。原告冯学宗是否拆除房屋,都是原告冯学宗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本案中,原告冯学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主张被告冯学均写字条是属于干涉、妨害或者可能妨害原告冯学宗拆建两间房屋的行为。但是,原告冯学宗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首先,原告冯学宗至今尚未开始拆除两间房屋,被告冯学均事实上也不存在���施妨害原告冯学宗拆除房屋的行为;其次,被告冯学均写字条的行为对原告冯学宗也没有构成任何危险;第三,被告冯学均所写的字条内容并没有威胁原告冯学宗的语言。综上所述,原告冯学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学均有干涉、妨害或者可能妨害原告冯学宗拆建两间房屋的行为。因此,对原告冯学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学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学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文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昭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