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海与北京永安恒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北京永安恒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仵琼,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安恒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海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安恒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恒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及委托代理人仵琼,被上诉人永安恒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李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海、永安恒生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北京永安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永安恒生公司将位于永安购物商场×商铺出租给李海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租期一年,免租期3个月,每月租金1630元。合同签订后,李海向永安恒生公司支付了租金及保证金21190元。李海入住经营至今,永安恒生公司没有制作食品的经营资质,也没有为李海办理营业执照,永安恒生公司商场也没有营业执照,造成李海无法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李海、永安恒生公司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要求永安恒生公司退还李海租金及保证押金21190元,并赔偿李海损失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永安恒生公司负担。永安恒生公司辩称:李海、永安恒生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后,永安恒生公司按期将商铺交付给李海,并积极帮助李海办理营业执照,现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永安恒生公司在李海的免租期满之前就已经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不存在李海所述违约情况。故不同意李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李海与永安恒生公司签订《北京永安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永安恒生公司将位于北京永安购物广场×位出租给李海经营豆腐房。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共计15月,免租期3个月,月租金1630元,如商场开业时间延期,相应租赁日期顺延,如永安恒生公司延期开业二个月以上,李海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李海向永安恒生公司支付保证金1630元、租金19560元。2015年6月29日,永安恒生公司协助李海办理营业执照,现正在办理中。2015年8月17日,李海开始使用承租铺位。2015年8月22日,永安恒生公司商场开业经营。2015年10月8日,永安恒生公司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李海以永安恒生公司延期开业为由,要求与永安恒生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但双方认可永安恒生公司的开业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逾期两个月的解除条件;李海以永安恒生公司没有营业执照为由,要求与永安恒生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但永安恒生公司具有营业执照;李海以永安恒生公司没有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由永安恒生公司为李海办理营业执照;故对李海要求与永安恒生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并退还保证金和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驳回李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海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主要为:1、永安恒生公司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开业时间及时间顺延约定的事项。2、双方签订合同后,李海向永安恒生公司交纳了营业执照办理费用,但至原审开庭时永安恒生公司称还在办理中。期间我们向工商部门多次交涉,工商部门称没有收到过相关材料,后又称永安恒生公司提供的场地不符合经营登记地址,不符合经营登记事项范围。3、李海提起解除合同是由于永安恒生公司接连违约在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市场存在消防规划等严重问题,根本不具备市场经营条件。4、租赁合同由永安恒生公司提供,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永安恒生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交费收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海与永安恒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海以永安恒生公司延期开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永安恒生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两个月开业的情况,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李海另主张永安恒生公司没有及时为其办理营业执照,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因李海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中也未约定永安恒生公司负有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且现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场所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故对李海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海主张合同解除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李海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李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