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尚海瑞诉刘宪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海瑞,赵静,刘宪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515号原告尚海瑞,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宋玮,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静,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刘宪民,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尚海瑞与被告赵静、刘宪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海瑞诉称,赵静驾驶刘宪民所有的豫AR92**号小轿车,于2015年1月1日与原告驾驶的鲁临H76199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维修车辆期间,租用他人车辆使用,支出租车费19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赵静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汽车租赁费19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院依照原告起诉的被告刘宪民地址,不能送达法律文书,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海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民审 判 员 李安文代理审判员 匡江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慧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