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叶某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04年1月因盗窃罪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抓获,2015年12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使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xx号“沈阳市某某网苑某某网吧”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肖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检验,上述毒品重1.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叶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叶某具有以下从重量刑情节: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二、扣押甲基苯丙胺1.25克(未移送),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煜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XX晶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