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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203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某月某日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某月某日在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孩张甲,某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女张乙。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了解不多,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多疑心眼小。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长期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半月前被告又将原告殴打致伤。七年来,被告经常家暴致原告遍体鳞伤,原告为了子女和家庭一再忍让。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是对家庭及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透了原告的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纯属虚构。双方在婚前已认识五年之久,彼此之间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回家来好好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及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俩本及户口薄一本。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某月某日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某月某日举行结婚仪式。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孩张甲,某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女张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外出期间,女儿张甲、张乙一直同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忍让,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是原、被告双方未能互相尊重、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双方虽分居,但原告外出期间,为孩子购买衣物,可见对家庭仍有一定的感情。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出同原告共同生活、共同抚育子女的热切期望,且考虑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慎重对待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