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钟志峰与林树喜、杨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峰,林树喜,杨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586号原告钟志峰,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树喜,男,50岁,汉族,个体。被告杨雪,女,50岁,汉族,个体。原告钟志峰诉被告林树喜、杨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树喜、杨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冬季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当时没给钱,后经催要给一部分,截止到2014年11月16日二被告还欠玉米款7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赊购玉米款7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树喜、杨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树喜、杨雪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原告钟志峰处赊购玉米,于2014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2014年11月16日被告林树喜、杨雪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收购原告玉米,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树喜、杨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钟志峰赊购玉米欠款7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林树喜、杨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