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5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某1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139号原告林某1,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姚某,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虾子镇宝合村双滩组人,住东源县。原告林某1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1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并带走家里所有现金,至今音讯全无。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河源市东埔派出所报警并立案。现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在东莞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有三个小孩:长女林海媚,1995年9月20日出生;次女林某2(又名林志婵),1999年10月22日出生;三子林佳豪,2001年7月21日出生;现长女已务工,次女和儿子在读书。××××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东源县上莞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于2010年2月离开原告,双方因此生活至今。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小孩均归其抚养,不用被告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东源县上莞镇两石示村委会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属自愿成婚,但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在婚续期间发生的矛盾,被告并于2010年2月离开原告,双方因此分居生活长达6年之久,此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婚生小孩的抚养,长女林海媚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次女林某2及儿子林佳豪未满18周岁,且在校读书,考虑到该二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已习惯现在的生活环境,而被告外出多年未能尽照顾义务,综合该二小孩和原被告的情况,原告要求自行抚养该二小孩并不用被告负担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1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林某2、男孩林佳豪均由原告林某1自行抚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黄林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