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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玉龙与乐山市土地管理事务所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行为违法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龙,乐山市土地管理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龙,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秀容(系张玉龙之妻),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土地管理事务所,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45158583-7。法定代表人:朱元生,所长。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红丽,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龙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土地管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土地事务所)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对张玉龙户房屋拆迁还房补偿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费用表(一)》和《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表(二)》的行为违法,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原告张玉龙诉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因其诉状包含多项诉讼请求,经峨眉山市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不修改诉状,不同意分案诉讼。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庭依职权进行了分案,本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2009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张玉龙户房屋拆迁还房补偿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费用表(一)》和《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表(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土地事务所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对张玉龙户房屋拆迁还房补偿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费用表(一)》和《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表(二)》只是对相关事实的说明和反映,是否产生证明的作用,取决于人民法院是否采纳,并不必然、直接对原告张玉龙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之日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国土事务所作出《关于对张玉龙户房屋拆迁还房补偿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费用表(一)》和《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表(二)》的时间是2009年7月21日,原告张玉龙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五年起诉期限。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玉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玉龙。上诉人张玉龙上诉称:1.原审法院滥用职权将上诉人的每一个起诉请求分为多个案子违法;2.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张玉龙户房屋拆迁还房补偿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费用表(一)》和《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表(二)》的结算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2009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张玉龙户房屋拆迁还房补偿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费用表(一)》和《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表(二)》。被上诉人乐山市土地管理事务所答辩称,本所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向法院提供证明的行为也不产生行政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行为,应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诉请撤销的是被上诉人乐山市土地管理事务所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对张玉龙户房屋拆迁还房补偿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费用表(一)》和《产权调换现(期)房安置补偿表(二)》。本院认为,该提供证据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上诉人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小红审 判 员  刘帮强代理审判员  范鹏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蕾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