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红珍与寇万梦、东光县恒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珍,寇万梦,东光县恒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43号原告张红珍,女,1991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丁友,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寇万梦,男,1981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东光县恒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红珍与被告寇万梦、东光县恒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丁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光县恒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寇万梦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13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张宏杰驾驶的摩托车行至310国道795KM+400M时,与被告寇万梦驾驶东光县恒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JWB83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宏杰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已怀孕9个月大的男胎因车祸造成胎盘早剥致使胎儿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认定,认定被告寇万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2月7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1905.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未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年检有效之前不承担责任,在核实有效后,且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依据事故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东光县恒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义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4、李焕梅(婆婆)、韩才娥(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义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6、义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一份;7、义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二份;8、义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9、义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一日清单56份;10、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11、租房协议一份;12、原告之子张瑞霖的户口登记证明一份;13、原告之父亲张金生和原告之母亲韩才娥的身份证明各一份;14、鉴定费票据8张,合计金额为800元;1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二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被告东光县恒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7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寇万梦驾驶东光县恒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JWB8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792KM+400M(洪阳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左转的张宏杰驾驶的豫M×××××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宏杰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张红珍(孕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寇万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宏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下颌骨骨折;2、宫内死胎;3、胎盘早剥;4、子宫胎盘卒中;5、盆腔血肿;6、胸部软组织挫伤;7、右下肢软组织挫伤;8、脑震荡;9、失血性贫血。2015年9月24日原告出院。2015年12月7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红珍的伤残程度做出鉴定:张红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东光县恒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是冀J×××××/JWB8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被告寇万梦系雇佣司机。被告东光县恒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冀J×××××/JWB83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J×××××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120000元和1000000元,冀JWB**挂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红珍生育一男孩,名字叫张瑞霖,2014年5月3日生,原告父亲张金生,1956年1月15日生,原告母亲韩才鹅,1953年3月22日生,原告张红珍一家三口人自2013年3月起在渑池县黄花工业区居住至今,其丈夫张宏杰从2013年10月一直在渑池县××镇新市场务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102.78元、误工费6816.2元、护理费37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99.6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696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东光县恒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张宏杰丧葬费和张红珍医疗费共计100000元(其中张宏杰丧葬费19402元,张红珍医疗费80598元。诉讼中,张红珍向本院说明其受伤的损失不参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分配。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东光县恒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冀J×××××/JWB83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东光县恒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0598元,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其中未超出保险部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东光县恒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使用时,张红珍向本院声明其受伤的损失不参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分配,应予准许。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自2013年3月一直在渑池县城居住生活,对其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和原告已怀孕9个月大的胎儿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较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失为30000元。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东光县恒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东光县恒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珍各项损失109314.59元(其中80598元直接支付东光县恒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东光县恒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珍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张红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9元,减半收取2239.5元,由原告负担996.5元,被告东光县恒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群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