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执复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四川自贡凤凰建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自贡凤凰建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执复4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四川自贡凤凰建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声源,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异议人)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正,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四川自贡凤凰建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执异字第44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成都仲裁委员会(2013)成仲案字第260号裁决书第(一)项“执行时可扣减人民法院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中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公司)代凤凰公司支付的款项”。因成都仲裁委员会同时查明“对该工程的工程结算,除涉及本案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101753.08元存在争议外,其余工程款项已全部结算完毕,也不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对此双方当事人当庭予以确认”。而执行法院在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中,以(2009)成执字第948号民事裁定书已从高投公司扣划执行款人民币2089126.37元。该款系高投公司在欠付凤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了责任,在本案执行中应予抵扣。因高投公司与凤凰公司无其他债权债务,故本案所涉及的质保金(欠付工程款)已在该院(2009)成执字第948号执行案件中执行完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中止该院(2014)成执字第124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复议人凤凰公司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2015)成执异字第445号执行裁定,恢复(2014)成执字第124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其主要理由是:1.根据(2013)成仲案字第260号案裁决中第(一)项“高投公司支付四川凤凰公司工程款2101753.08元,执行时可扣减人民法院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及(2009)川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凤凰公司对四川中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为1137563.28元;刘晓平对四川中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1770508.6元;高投公司对凤凰公司和刘晓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9)川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时划扣了高投公司共计2089126.37元,该笔执行款高投公司是为哪一个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而偿还债务,其中代凤凰公司偿还的金额是多少,是否足额偿还了凤凰公司的质保金等均没有进行明确。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与本案申请执行的工程质保金相抵扣缺乏事实依据;2.高投公司已就案件执行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异议,后被执行法院驳回申请。高投公司再提起异议,执行法院应不予受理;3.执行法院异议裁定中止案件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执裁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未查明相关事实,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执异字第44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图强代理审判员 章 宾代理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