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胡建苗、王益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胡建苗,王益群,姚映波,潘佩云,慈溪市崇寿镇凯松五金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39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南段)******号。代表人:马海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来泗,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苗。被告:王益群。被告:姚映波。被告:潘佩云。被告:慈溪市崇寿镇凯松五金厂。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六塘(大袁家)村。经营者:胡建苗。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胡建苗、王益群、姚映波、潘佩云、慈溪市崇寿镇凯松五金厂(以下简称凯松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变更诉讼请求后诉请判令:1.被告胡建苗、王益群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205.36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6400.80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9205.36元、利息6400.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3%计算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胡建苗、王益群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600元;3.被告姚映波、潘佩云、凯松厂对上述第1、2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6月20日。二、借款金额:3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7.6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胡建苗、王益群发放借款300000元。五、借款用途:债务落实。六、担保情况:被告姚映波、潘佩云、凯松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胡建苗、王益群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并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794.64元。九、尚欠本息:被告胡建苗、王益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205.36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6400.80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9205.36元、利息6400.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3‰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胡建苗、王益群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帐页(对帐单)》、《委托律师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客户业务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建苗、王益群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姚映波、潘佩云、凯松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苗、王益群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苗、王益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99205.36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6400.80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9205.36元、利息6400.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3‰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胡建苗、王益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律师代理费9600元;三、被告姚映波、潘佩云、慈溪市崇寿镇凯松五金厂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胡建苗、王益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苗、王益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028元,由被告胡建苗、王益群、姚映波、潘佩云、慈溪市崇寿镇凯松五金厂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人民陪审员 胡海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