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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31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12月14日被传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在苏州市某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发生纠纷后,用火锅油泼在被害人任某身上,致被害人任某被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12月14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对被害人任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任某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沈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沈黎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娇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