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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唐涛与王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涛,王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唐涛,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华福,男,汉族,年月日生。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系原告兄弟。被告王坤。原告唐涛诉被告王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建军,人民陪审员郭元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涛的委托代理人程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涛诉称,2010年被告王坤租用原告的汽车使用两个月,租车费10000元,因被告未付租费于2010年4月7日出据欠条一份,并约定2010年6月7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车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坤无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唐涛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其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证据规定的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王坤租用原告的汽车两个月,租车费用10000元,因被告未给付原告租车费于当日出据欠条一份,约定2010年6月7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拖欠未付,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起诉,因被告外出无法送达,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0000元租车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车辆并供被告使用了两个月,双方明确约定了租车费,被告也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时间,故其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因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应当给付原告唐涛租车费用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逾期给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丁友才审 判 员  向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元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