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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驶浙D×××××的出租车搭载被害人唐某,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鲁迅中路附近可的超市时,被害人唐某要求李某靠边停车等其下车买烟,并在取钱时将其苹果手机滑落在副驾驶室,被告人李某见状立即将车开走,窃得上述价值人民币3969元的苹果6手机1只。2016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被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剑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