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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强与被告津市市友和天燃气加气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强,津市市友和天燃气加气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王利强,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周林军,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津市市友和天燃气加气站,住所地津市市汪家桥办事处城东社区九澧大道。法定代表人雷立梅,该加气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向阳,津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利强与被告津市市友和天燃气加气站(以下简称友和加气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7月2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嵘、人民陪审员朱继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晓庆担任庭审记录。2016年1月25日,变更为审判员周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闵卫星、人民陪审员朱继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晓庆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军、被告友和加气站的委托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强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受聘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受聘期间原告完成了被告所指派的工作,被告一直未缴纳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2日,被告以精减人员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被告予以拒绝。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津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722.5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600元,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655元,合计80977.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利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对原告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认定情况。另拟证明仲裁裁决结果错误,原告持仲裁裁决起诉的事实;2、原告工作期间的出车记录明细,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3、证人邹旭宏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4、2014年劳动合同,拟证明2014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5、原告王利强的保证金缴纳收据,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原告王利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卡号为6213660173600132020、6213660173600271034的银行卡账户户名进行查询,拟证明被告曾通过该银行卡发放过工资的事实。本院准许后,依法查询了该银行卡账户明细,卡号为6213660173600132020的银行卡账号户名为王利强,6213660173600271034的银行卡账户户名为文宏成。原告王利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运行值班日报表、工资计算明细表等进行调取,拟证明劳动条件发生了变更。本院准许后,调取了运行值班日报表、工资计算明细表、CNG集束钢瓶定期检验报告、移动式压力容器技术特性书面说明。被告友和加气站辩称,被告没有辞退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前,坚持依照自己提出的待遇标准续签劳动合同。因为待遇标准未达成一致,原告自动离职。原告不接受被告管理人员安排,不执行指派工作,严重违反了工作纪律,依照被告单位管理规定,可以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办理了全部结算手续,双方未产生任何争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友和加气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度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多次召开会议,要求续订合同的事实;3、2014年度工资及福利发放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4、仲裁庭庭审笔录,拟证明仲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与理由;5、失业、工伤保险个人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失业、工伤保险的事实;6、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运送燃气的事实;7、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不运送燃气的情况下,临时找人运送燃气的事实;8、徐连奎等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要求提高待遇未果,原告与被告结算完毕后离开的事实;9、起诉状,拟证明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事实;10、纪律管理规定,拟证明原告违反管理规定的事实;11、领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完毕的事实。为核实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李景兵、张新华、马丽、徐连奎进行了调查,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在津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相关确认内容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裁决结果。原告认为只认定2014年的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认可裁决结果。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仲裁裁决书进行了全面审核,确认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相关事实的认可情况,依法采信仲裁裁决对原告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认定情况、被告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及津市市2015年度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等。对仲裁裁决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裁决结果等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出车记录明细、证人邹旭宏的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银行卡账户户名信息,经被告质证提出部分异议,主要异议为出车记录明细没有具体年份,明细中相关人员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出车记录不应由原告持有。证人邹旭宏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出车记录明细系原告持有,原告在客观上可以随时对证据内容进行补强,出车记录明细中相关人员签名不全、年份不明等,从另一角度印证了该证据形式要件的真实性。对于出车记录明细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人邹旭宏虽未出庭,其书面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亦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银行卡账户户名信息,经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出车记录明细、证人邹旭宏的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银行卡账户户名信息,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否定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均提交的2014年度书面劳动合同,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质证后提出合法性异议,认为社会保险购买方式不合法。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约定被告每年给予原告现金用于购买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不具有合法性,对劳动合同中该项约定不予确认。对劳动合同中的其他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保证金缴纳收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运行值班日报表、工资计算明细表、CNG集束钢瓶定期检验报告、移动式压力容器技术特性书面说明,经原、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申请取证之目的在于证明劳动条件变化,与本案诉争内容及本院认定法律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2014年度工资及福利发放单、仲裁庭庭审笔录、通话记录、调查笔录、徐连奎等证人证言、领条、起诉状,经原告质证提出部分异议,异议主要内容如下:会议记录无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度工资及福利发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依法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障,提出关联性异议。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对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依法诉讼。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中,原告仅对会议记录提出了真实性异议,该会议记录内容主要为双方就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的协商,及协商不成的处理办法。会议记录内容与原、被告双方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他证据均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核,其他证据中关于原告2014年度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购买方法、协商劳动条件及工资福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办理相应结算手续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纪律管理规定,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目的在于证实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及管理规定,但没有举证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及管理规定的充分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失业、工伤保险个人信息,因与本院依职权核实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李景兵、张新华、马丽、徐连奎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协商工作条件和工资待遇情况、未续签合同原因等,核实结果与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在津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系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8日,原告王利强经另案原告张冬生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天燃气运输、卸装工作。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就续签劳动合同工作条件、工资待遇等进行协商未果,双方于2015年2月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3月25日,原告王利强以被告未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费,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为由,向津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5月12日,津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津劳人仲字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908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16元。原告王利强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2014年度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合同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含社保、医保、误餐费)等,每年补助社保等费用1800元。效益工资按常德每趟120元、宜昌每趟190元、沙市每趟120元计算。另有相应的奖惩办法。再查明,原告王利强在被告处2014年工资总额为55255元,月平均工资为4605元。被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原告2015年1月至6月的失业保险费,其他时间段未缴纳。津市市2015年2月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每月90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原告主张其自2011年6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原告系2014年1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王利强的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应确认为2011年6月28日,理由如下:一、根据本案及另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王利强系另案原告张冬生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本院已在另案中确认另案原告张冬生在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3月8日。另案原告张冬生陈述,根据公司需要,其于在被告处工作约3个月后介绍原告王利强到被告处工作,故可以佐证原告王利强系2011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二、针对双方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争议,原告王利强于201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责令被告提交其2011年至2014年度聘用合同书及领取工资的财务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利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作出(2015)津民一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前向本院提交2011年度至2014年度与王利强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度-2015年度财务凭证(含工资发放情况)。逾期后,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也未说明未提交的合理原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上述书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三、原告王利强为证实其在被告处的工作起始时间,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行车记录本、保证金收据、银行卡户名信息,上述证据本院均认定其证据效力,结合原告王利强在仲裁、诉讼程序中的陈述,证据内容相互吻合,足以证实原告王利强到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起始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王利强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每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5日。根据本院审理查明情况,原告王利强在被告处工作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工作年限为3年7个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二: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无故辞退,被告主张系原告主动离职,导致劳动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度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就工资待遇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未对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采取边协商边工作的方式,但仍未就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达成一致。2015年2月2日,双方因协商不成,未续签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资结算等手续。之后,原告以被无故辞退和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综上,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2014年度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以行为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722.5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600元,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655元,被告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且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不应支付任何补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了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之原因。同时,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王利强的社会保险被告不负责缴纳、代缴,而采取补助方式,由被告每年补助相应的现金替代。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的强制法律义务,双方不能通过协商来变更。上述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3年7个月(2011年6月28日至2015年2月2日),依照每月4605元的平均工资标准,经济补偿数额为18420元(4605元×4个月);根据被告提交的津市市失业保险处出具的查询信息,被告已经向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1月缴纳原告王利强失业保险费,缴费期间为六个月,连续缴费未超过一年,导致原告无法依照失业保险相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3年7个月,依照失业保险相关规定,原告可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参照津市市2015年2月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每月90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848元(904元×12个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原告王利强的当庭陈述情况,原告王利强自述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度原、被告均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原告王利强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此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客观上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个月。劳动法规定了用工超过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本院认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主因系协商劳动条件、工作待遇等不成所致,被告对此无明显过错。综上,对原告王利强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社保费用名义支付给原告的相应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处理主张,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津市市友和天燃气加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利强支付经济补偿18420元;二、被告津市市友和天燃气加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848元;三、驳回原告王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津市市友和天燃气加气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雄审 判 员  闵卫星人民陪审员  朱继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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