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423号原告彭某某,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许某某,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延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初认识,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并在婚前给付彩礼2万元。我倒插门到女方家,自从进入许家,家中的所有开支均由我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因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所作所为实为敛财。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结婚时所付彩礼2万元、盗取原告借记卡现金13000元、给其父亲看病花费的5000元及给被告的其他支出22000元;为结婚购买的家具:床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一套及给被告买的手机一部归其所有。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后认为属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页,用以证明原告主张返还钱款的事实依据。被告质证认为明细表与本案无关。被告许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为结婚购买的家具应归我所有,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我认为这是一桩骗婚案。2、原告在我家不打工不劳动,趁人不备,偷走钱财及衣物后逃走,至今未归。3、关于彩礼虽然是倒插门,但双方父母都管,两不相欠,因此没有彩礼。4、关于13000元,是原告将卡和密码给我,说是给我看病及补贴家用。后来却说是他的婚前财产,不能给我用,最后我亲手把13000元钱交给原告。5、我父亲住院的5000元钱,主要是我花的,原告也花了部分钱。6、关于22000元,我不清楚都干什么了,请原告举证。7、结婚时家具、沙发、柜子等都是我出的钱。8、婚宴是我家操办的,是我父母出的钱。9、夏收期间我去原告家因劳动闪腰,要求原告支付我5000多元医药费、归还从我家偷走的35900元钱及衣物、支付结婚时的婚礼请客钱及吃住钱。开庭审理中,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手写的记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有预谋结婚、离家。原告质证后认为上面的字是他写的。2、芝川镇北陈村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家曾丢过东西。原告认为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互相猜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所付彩礼2万元,因被告对给付彩礼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故对其返还彩礼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取其借记卡现金13000元、给其父亲看病花费的5000元及给被告的其他支出22000元,因夫妻间有相互抚养、扶助的义务,属于在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正常支出,无返还请求权,故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二人为结婚所购财产系其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但均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致使他们陈述的事实均无法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延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俊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