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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菊英、郁志颖、郁某某诉张挂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英,郁志颖,郁某某,张挂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李菊英,女,汉族,1968年7月2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郁志颖,女,汉族,1992年2月1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郁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红波,系嵩明县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挂玉,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凤英,系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菊英、郁志颖、郁某某与被告张挂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吴永平是杨林镇老城村村民,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郁水仙系死者母亲,原告李菊英、郁志颖、郁某某系死者妻儿。2014年1月17日晚7时40分许,吴永平驾驶摩托车从老余屯沿阳先公路回家,在大树营路口与同伴分路各自回家的途中,吴永平驾驶摩托车行驶到沈官营路口时,与停于道路右侧张挂玉的无牌照的报废车相撞。张挂玉的拖拉机已经是报废车辆了,按照有关规定,报废车辆不能驾驶,而且是没有牌照的报废车辆,由于该车辆的车况差,导致车辆发生故障,所以被告张挂玉把车停下修车。事故发生时,由于是冬天,天黑得早,张挂玉的车没有车辆停靠警示标志,更没有停靠的警示灯光标志,导致吴永平在骑着摩托车到达张挂玉的车旁边的时候才发现肇事车辆。吴永平因避让不及,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前轮的保险杆擦在张挂玉的车右轮上,吴永平被甩出摩托车。医院在20:40分才接到抢救电话,从出事到抢救,已经耽误了近1个小时。被告的违章行为是导致吴永平死亡的主要原因。此次事故经嵩公交认字(2014)第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吴永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挂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挂玉支付了20000元的安葬费,其余损失不再支付。被告张挂玉没有采取积极处理的态度,而是转移家庭财产,家里的装载机、农用拖拉机、摩托车都隐藏起来。他儿子结婚时买的冰箱、电视、沙发都被儿子媳妇拉回娘家,被告伪装成一贫如洗的家庭,欺骗他人。吴永平的死亡给我们一家带来了无法估计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吴永平母亲郁水仙因无法承受突如其来的打击而伤心致死。郁水仙死亡后,我们将之前的起诉撤回,现再次提起诉讼。吴永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吴永平2013年5月23日已办理了农转城。承包田地已被政府征用。依据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农转城的文件精神及配套文件通知,死者吴永平户口性质已经是城镇居民。吴永平的死亡赔偿金及子女的补助费均应按城镇人口的规定计算。按照责任划分,我们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赔偿三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吴永平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13611.6元(抢救费1068元,救护车费300元,尸体停放冰冻费10天×80元/天=800元,火化费1450元,太平间费1853元,安葬费28000元,误工费10682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6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4029元,按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597218×40%=233611.6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还应赔偿2136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挂玉答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案发时,被告将车停于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并在来车方向7米处摆放了一个红色油箱,被告尽到了提醒义务。吴永平系醉酒驾驶,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55.7mg/100ml,已达醉酒,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从杨林老余屯村沿阳先公路在夜间仍然以39公里的时速高速行驶至此,车辆滑倒,撞到被告停放的拖拉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未耽搁抢救时间。2、本案中,受害人吴永平存在重大过错,放任事故结果的发生,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只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事发时,受害人醉酒驾车,且未降低摩托车行驶速度,未佩戴安全头盔,受害人自身存在巨大过错。3、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赔偿标准不实,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理应驳回。4、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有异议,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5、原告所主张的救护车费、冰冻费、火化费、太平间费无法可依,被告不认可,抢救费应出具证明,亲属误工费应提供具体的证据予以证实。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等,被告不应承担。6、原告诉被告转移财产不是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册,欲证实死者的户口性质;2、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村委会证明,欲证实原告一家土地已被征收;5、农转城材料,欲证实原告方的户口性质为城镇,计算赔偿的政策依据;6、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死亡证明等,欲证实死者开支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挂玉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5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死亡证明无异议,太平间费1800元单据不予认可,丧葬费不予认可,殡仪服务费不予认可,复印件的材料不予认可,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单,欲证实死者的检验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实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死者是酒后驾车,并不是醉酒驾车;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菊英、郁志颖、郁某某系吴永平妻儿。2014年1月17日20时00分许,吴永平饮酒后(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55.7mg/100ml,已达醉酒)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云ADM9**号“佳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杨林老余屯村沿阳先公路由北向南以约39公里时速行驶至沈官营村路段时,其车右侧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张挂玉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左后轮相撞,致吴永平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嵩公交认字(2014)第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平饮酒后(已达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挂玉驾驶未注册登记、无临时通行牌证、经检验灯光装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夜间道路上发生故障时,未规范设置警告标志,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永平被送至嵩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537.6元,救护费300元,太平间费1853元,火化费1434元。被告张挂玉已支付安葬费20000元。另查明,吴永平一家于2013年5月23日办理了农转城,本户承包田地已被征用。吴永平母亲郁水仙于2014年9月14日死亡。郁水仙女儿吴某乙及儿子郁某丁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放弃以郁水仙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挂玉驾驶拖拉机与吴永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永平死亡,经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永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挂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吴永平和张挂玉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吴永平承担70%的事故责任,张挂玉承担30%的事故责任较为适当。被告张挂玉已赔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本案中,吴永平为农转城居民,其土地已被征用完毕,吴永平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抢救费1068元、救护费300元,因有医院的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尸体停放冰冻费8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000元,本院认定为24498.5元(48997元/年÷12月×6月);原告主张的火化费1450元,太平间费1853元,该两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当中,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0682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郁某某的生活费15156元﹛15156元/年×(18-16)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60000元,因吴永平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508742.5元,被告张挂玉承担30%,即152622.7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承担13262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挂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菊英、郁志颖、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622.75元;二、驳回原告李菊英、郁志颖、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李菊英、郁志颖、郁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张挂玉承担28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本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