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泊头市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976号原告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付德才,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万明,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泊头市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廊泊路。法定代表人:杨猛,经理。原告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泊头市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泊头市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热镀锌铁艺大门、围栏等产品,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热镀加工费批清批结。2013年中旬之前,被告基本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后来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加工费。2015年1月5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6164元,被告书面承诺该款在2015年1月20日还清,然被告至今不予付款。故原告呈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261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泊头市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发生业务关系,即由原告为被告热镀锌铁艺大门、围栏等产品,2015年1月5日经双方核实账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壹佰陆拾肆元整,¥26164元,欠款事由热镀锌费,2015年1月20日还清。欠款单位:泊头市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年1月5日”。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加工款2616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企业信息材料,欠条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加工承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应视为有效合同效。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物义务,并将加工物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付清原告加工费,而被告不予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其加工费261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泊头市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26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泊头市奇正铁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俊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