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马耀彬与江永标、江燕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7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耀彬,江永标,江燕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780号原告:马耀彬,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江永标,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江燕凤,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江文杰,1993年3月24日,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江作规,住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熊力。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马耀彬诉被告江永标、江燕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家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耀彬,被告江燕凤的委托代理人江文杰、江作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永标、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9时5分,江永标驾驶粤A×××××号陆某驾驶粤A×××××号车、陈某驾驶粤A×××××号车,沿G106线花山镇平山村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因为粤A×××××号车追尾粤A×××××号车,粤A×××××号车再追尾粤A×××××号车,造成粤A×××××号车的车头部位与粤A×××××号车的尾部及粤A×××××号车再与粤A×××××号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永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陆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赔偿;3、被告江燕凤对被告江永标应向原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燕凤辩称:江永标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车的车主为江燕凤,江永标是江燕凤雇请的司机。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及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1月25日。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若上述证件过期,我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钢印车驾号LVBDPPJB34L023818,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我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二、根据我司对现场事故查勘情况及当事司机签字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上已注明标的车超载,已告知当事人需加扣免赔,驾驶员当时驾驶标的的车载石料超过核定载质量,属于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我司仅在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在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答辩如下:对车损费用23000元,我司对损失金额予以认可,但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人只负责20900元即���赔10%后的剩余部分。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江永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马耀彬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永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马耀彬是事故发生时陆某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的车主,事故造成该车受损,马耀彬主张因此造成的车辆维修费23000元,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由太平洋产险广州分公司出具的事故车复查报告1份;2、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1份;3、车险损余件回收确认单1份;4、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各1份;5、维修费发票2张。江永标所驾驶的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江燕凤,江永标是江燕凤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江永标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另查明,陈某已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陈某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陈某赔偿1922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马耀彬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江永标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江燕凤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此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马耀彬主张其车辆损失共计23000元,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责任及无责任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完,而原告明示不追究无责车辆的责任,故此100元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予以扣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及无责任赔偿限额的22900元,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直接向马耀彬赔偿。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江永标经本院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马耀彬赔偿22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耀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家静二O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一一一一书 记 员 冯洁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