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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碧燕诉洪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碧燕,洪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刘碧燕,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洪坤,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刘碧燕诉被告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碧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21000元,保证于2015年11月10日还清,被告写欠条21000元给我收执,然而,经我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现在下落不明,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赔还借款21000元,赔还利息2014年至2015年9月7日止的利息3780元,支付2015年9月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借款本金210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洪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实:2014年11月7日,洪坤欠刘碧燕21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于11月10日止。2、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6日,洪坤通过刘碧燕的账户向王俊斌的账户转款21000元,用于偿还洪坤欠王俊斌的欠款21000元。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洪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6日,洪坤通过刘碧燕的账户向王俊斌的账户转款21000元,用于偿还王俊斌的欠款21000元。2014年11月7日,洪坤出具欠条给刘碧燕,载明洪坤欠刘碧燕21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11月10日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交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均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借款21000元给被告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刘碧燕借款本金2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借款本金21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洪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袁敏生人民陪审员  冯晓发人民陪审员  毕贵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