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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杰诉被告贵州省柠珑君饮业有限公司、陈昌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贵州省柠珑君饮业有限公司,陈昌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李杰。委托代理人龚昌华。被告贵州省柠珑君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梅。被告陈昌凡。原告李杰与被告贵州省柠珑君饮业有限公司、陈昌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柠珑君饮业有限公司、陈昌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贵州省柠珑君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立据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3%,被告陈昌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我当时扣了1个月的利息后将194000元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后被告陈昌凡向我支付了2014年11月及12月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我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5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月息3%计算),共计30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贵州省柠珑君饮业有限公司、陈昌凡未作答辩。原告李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1、书证: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书证:贵州省柠珑君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书证: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调查以下证据:证人证言:陈昌隆的证词,主要内容为:贵州省柠珑君饮业有限公司需资金,由于陈昌凡是公司的股东,陈昌凡与李杰商量谈好借款事宜后,虽借款是200000元,但在出借时李杰扣除了6000元是作为1个月的利息,所以李杰将194000元现金汇到我在工行的账户上,该借款是全部用于付公司的工程款及支付农民工的工资,陈昌凡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本院收集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借贷的事实依据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贵州省柠珑君饮业有限公司、陈昌凡庭审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所致,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贵州省柠珑君饮业有限公司立据向原告李杰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正,月息3%,借款期限为1年。当日,原告扣除1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将194000元汇到陈昌隆(当时为被告贵州省柠珑君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织金县工商银行的账户中,被告陈昌凡在借条上签署:若公司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我负责承担。借款后,被告贵州省柠珑君饮业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就一直未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但原告在出借时已扣除1个月的利息6000元,其出借的本金应按其实际出借的194000元为借款本金,由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高于24%,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其主张支付利息的期限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陈昌凡在该借款中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柠珑君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杰的本金194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利息60522元。二、被告陈昌凡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本案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贵州省柠珑君饮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李杰负担260元,被告贵州省柠珑君饮业有限公司负担5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月 发人民陪审员 张 文 群人民陪审员 黄 庆 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丽(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