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元氏县华林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华林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377号原告元氏县华林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东张村西,组织机构代码:55331490-7。法定代表人赵彦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辉。原告元氏县华林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诉被告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林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品种及单价,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被告支付给原告最后一笔货款是2013年2月8日,经过多次催要,所欠243855元货款一直未付,2014年5月23日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3855元及从2013年2月9日开始至货款执行完毕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辉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华林公司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华林公司与被告李辉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编号为20111113BX***2;双方在2014年5月23日的对账单尾部手写内容为“双方确认欠款为243855元”,并有李树森、李辉的签名。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243855元,被告李辉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华林公司要求其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李辉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民事诉讼文书,被告李辉签收,届时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视为送达。被告李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元氏县华林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38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9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58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国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润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