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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国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松原市,户籍地扶余市,现住扶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4日、2006年5月29日两次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及一年六个月,分别于2003年12月19日及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国信,出生于松原市,捕前住扶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王国信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王国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王国信在扶余市三井子镇集市上实施扒窃,从被害人才某某的挎包内盗得人民币700元,从另一中年妇女兜里盗得人民币6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主要证据有,二被告人抓捕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返赃笔录,被害人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王国信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国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王国信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国信到扶余市三井子镇。于2016年1月25日10时许,在镇内集市上,从被害人才某某手提包内及一中年妇女衣兜内分别扒窃盗得人民币700元和60元。案发后,盗窃所的人民币760元被收缴,其中人民币7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才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6年1月24日晚上,我给王国信打电话,说我在三井子呢,明天是集你来整点钱。第二天25日王国信就来了。大约10点左右,我俩就上集市了,看见一个女的四五十岁背个包,我跟王国信说:这包里好像有钱。王国信就去掏了,掏完把一沓钱给我了,没看就揣兜里了,之后在卖鱼摊位附近,王国信在一个五十左右岁一个穿花棉袄的一个女的外衣兜里把钱掏出来也给我了。没多大一会就被警察抓了。偷钱没分工,钱平均分。第一次偷了700元,面值都是100元的,第二次60元,面值50元10元各一张。以前因为盗窃被判过刑。2、被告人王国信供述,2016年1月24日晚上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明天到三井子,因为是集市,意思就是去偷点钱,第二天我就去了。在集市上看见一个女的拎个兜,崔某某说兜里可能有钱,我就上去偷了,偷完把一沓钱给崔某某了,接着在一个老太太大衣兜里偷了60块钱,转身把钱也给崔某某了,之后继续在集市上溜达,就被警察抓了。我俩没分工,谁得手谁偷,钱平均分。就偷这两次,一共760元钱。以前因盗窃被拘役一个月。3、被害人才某某陈述,住三井子镇七里村。2016年1月25日上午大约10点钟左右,在三井子镇集市上700元钱被小偷偷去了。都是100元面值的,放在手提包里。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所得人民币7元被扣押,面值100元的7张,面值50元及10元的各一张。5、办案说明及返还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才某某人民币700元已返还,另60元失主未找到。6、抓过经过,2016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三井子镇集市上,将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崔某某、王国信抓获。经讯问,二人交代了在集市上扒窃两名中年妇女人民币计760元的犯罪事实。7、被告人崔某某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2015)扶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崔某某自然人身份信息,应负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4日、2006年5月29日两次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及1年6个月,分别于2003年12月19日及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王国信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2013)扶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国信自然人身份信息,应负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告人王国信供述的事实情节过程吻合,且有被害人才某某的陈述及扣押清单、返还笔录印证。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效力及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王国信在集市上实施盗窃的行为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国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集市上盗窃他人财物,属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在2015年11月8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系累犯,且具有多次同类犯罪前科,主观恶意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虽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信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虽具有犯罪前科,结合犯意为同案犯崔某某所提出,犯罪所得已收缴、返还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国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员  于洪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