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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8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春平诉马建国、王维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马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415号原告:韩某被告:马某被告:王某原告韩某为与被告马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被告马某于2014年1月29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王某为被告马某担保,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14400以及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40000元,签订本协议时交付借款。第二条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公司经营资金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第四条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第五条还款方式借款人应在本协议约定的到期日前以现金的方式还清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5倍计算罚息;逾期每超一日,在上一日罚息基础上加收一倍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第六条服务费用借款人支付出借人本协议项下信用调查、评估、交通等借款综合服务费为借款额的每月5%。被告马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韩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期叁月,于2014年4月28日返还。借款人:马某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借款担保函一份,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马某现金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14400以及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2015年9月18日原告韩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王某银行存款6000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保全6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韩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借款担保函,以及本院对被告王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等在卷作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马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该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韩某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并有被告的签名,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借款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应对马某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8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380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人民陪审员  苗丽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建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