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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富有与延庆县大榆树镇小张家口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富有,延庆县大榆树镇小张家口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1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有,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京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盈盈,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庆县大榆树镇小张家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小张家口村。负责人刘洋,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富有因与被上诉人延庆县大榆树镇小张家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张家口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辉、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张富有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2月1日,张富有与小张家口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四至范围,由张富有每5年向村委会支付租金1万元。2014年7月8日,延庆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市容委)因建设垃圾填埋厂与小张家口村委会签订永久性《占地协议》,占用村内的荒沟荒滩168亩,每亩一次性补偿2.7万元,并向小张家口村委会支付了补偿款453.6万元。该168亩荒沟荒滩位于张富有与小张家口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四至范围内。张富有与小张家口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政策待遇约定“由于地少沟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土地资源,四至内荒沟均由乙方看护管理和无偿使用。如遇国家征地,小张家口村委会无权干涉”,故要求小张家口村委会支付张富有占地补偿款453.6万元。小张家口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富有的诉讼请求。市政市容委占用的是小张家口村集体土地,经过了大榆树镇政府、小张家口村委会和市政市容委三方同意才征用的。小张家口村委会租赁给张富有的土地是40亩,其余范围内的土地归村委会所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张富有与小张家口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0年。合同约定:1、租赁面积:张富有租赁小张家口村委会荒滩地面积40亩。2、地理位置:小张家口村东沟荒地。3、四至:东至南红门地界,南至土边墙根,西至市政垃圾填埋厂边,北至南红门地界。合同第三条租赁及付款方式约定:每年每亩地租金为50元,租金总额为10万元。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每5年交纳租金1万元。合同第六条政策待遇一项约定“由于地少沟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土地资源,四至内荒沟均由张富有看护管理和无偿使用。如遇国家征地,小张家口村委会无权干涉”。张富有在2005年12月和2010年11月两次交纳了2005年至2015年10年间的租金2万元。在该期间内,张富有在前述土地的四至范围内搞养殖和栽树。2014年7月8日,市政市容委与小张家口村委会签订了永久性占地协议,占用该村荒沟荒地168亩(平面面积,有四至约定),每亩一次性补偿(含地上物)2.7万元,并已向小张家口村委会支付补偿款453.6万元。经查,该168亩在张富有与小张家口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四至范围内,且含有荒地13亩,荒地上有张富有栽种的杏树,其余155亩为荒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富有租赁的小张家口村委会的土地的四至范围按照平面面积计算大约是700亩。经询问,张富有不要求确认村委会与市政市容委签订的《占地协议》无效,也不要求撤销该协议,只要求村委会支付占地款。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土地租赁合同》、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占地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富有租赁的是小张家口村委会的荒滩地40亩,10年来也是按照40亩的标准交纳租金,四至内的荒沟由张富有看护管理和无偿使用。此次市政市容委占用的168亩荒沟荒滩中,含张富有经营管理的13亩杏林地。因张富有不要求确认小张家口村委会与市政市容委签订的《占地协议》无效,也不要求撤销该协议,只要求小张家口村委会支付占地款,故小张家口村委会应将该13亩杏林地的补偿款给付张富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1、小张家口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富有占地补偿款351000元;2、驳回张富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富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富有与小张家口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土地四至范围,该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均应由张富有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张富有租赁的土地面积只有40亩缺乏法律依据。《土地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面积40亩仅是为计算租金而估算的,并非所租赁土地的实际面积。2、一审法院以张富有未要求确认小张家口村委会与市政市容委签订的《占地协议》无效为由不支持张富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3、一审判决作出后,小张家口村委会于2015年12月2日依然按照40亩的标准向张富有收取了此后5年的租金。4、一审法院对于张富有租赁土地四至范围内的荒沟与荒地面积的认定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张富有的全部诉讼请求。小张家口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小张家口村委会依据与张富有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将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交由张富有使用。在《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小张家口村委会又与市政市容委签订永久性《占地协议》,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168亩土地交由市政市容委永久性使用。但对于市政市容委永久性占用168亩土地的性质是属于征收还是征用目前尚未查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只有在明确永久性占地性质的基础上,才能对土地补偿款的归属作出认定。此外,张富有所种植林木的价值或其他投入,亦需进行核实。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梁 睿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依檬 来源: